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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在发动状态的车内睡觉 一审认定醉驾二审。。。
图文无关
葛绍山
资深刑辩律师
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案情
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石家庄市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逻至富达山庄小区时,发现一辆小轿车音响声音太大,严重扰民,民警上前查看时发现车门反锁,有人在车内熟睡。民警遂将其叫醒,发现其满身酒气,可能涉嫌酒驾。 经检测,驾驶员段玉强(化名)的酒精含量为:185.79mg/100ml”。 2020年1月8日,井陉县公安局决定对段玉强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20年3月31日,井陉县交警大队对段玉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段玉强对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认为市交管局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段玉强认为其虽然醉酒,但是车子是在停放状态,并没有驾驶轿车在路上行驶,因此并非醉驾,于是将石家庄市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法庭上,石家庄市公安局认为,段玉强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视频资料显示查处段玉强时其驾驶的车辆车前大灯开着,车辆双闪灯亮着,车内大声播放着音乐,完全符合驾驶机动车后停车睡着的情形。其二,交警到达现场后对段进行询问时段玉强能正常的和交警对话,与正常人无异,段玉强回答交警称“其在微水的一个回回饭店喝的酒”、“喝的白酒”、“喝了二两”,在民警询问段玉强“喝酒能开车吗”“喝二两能喝成这样”时,段玉强并没否认。其三,自0时16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段玉强叫醒至0时45分左右交警到达现场对段玉强进行询问,中间间隔近30分钟,不存在 “刚刚被叫醒语言模糊不清”、“神智不能达到正常人的判断标准”的情形,民警询问段玉强是否喝了酒,段玉强称自己就是喝了酒,说自己就在附近喝的酒想着就在县城里,路途比较近,存在侥幸心理就驾车到此处。 段玉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驾车到小区停车场将白酒倒进空矿泉水瓶内在车里饮酒:并提供了车内白酒的照片及矿泉水瓶照片,但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其所称的白酒瓶内白酒基本是满的,矿泉水瓶内还有近三分之一的白酒,而矿泉水瓶和白酒瓶一般的容量均为500毫升,段玉强称在车内饮用的此瓶白酒并达到醉酒状态不符合常理;此外,一张照片显示开酒瓶钥匙在车后座车垫上,而其他照片显示酒瓶上还挂着开酒瓶的钥匙,不符合常理,故段玉强所称的在车上喝的白酒理由不能成立。 即使按照段玉强所称的其在车内饮酒,后因天气冷又重新坐在驾驶室启动机动车,在醉酒状态下启动机动车并进行操作,对公共安全已经产生了潜在的危险性,很可能因操作不当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完全符合“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和初衷。
方弘:如果段玉强是在回回饭店喝酒,喝了酒后把车开到富达山庄小区,那么显然是醉酒驾驶。但是问题在于,这是其所陈述的是否是事实,在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事实到底是什么? 葛绍山律师: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解决的以下问题: 1、关于事实的认定,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个方面叫做客观事实,也就是实际发生的情形;第二个方面叫做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当事人亲历的事件实际经过,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并未实际参与,无从得知;而法律事实,是指经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通过运用证据规则能够证明的事实。 法律事实不能直接等同于客观事实。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只尊重法律事实,即在案的证据证明了什么。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极有可能都不是真正的客观事实。 所以说,本案的客观事实究竟如何,对于案件的认定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2、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运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8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第170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法治精神的要求,行政诉讼案件中,同样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自证其“罪”,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无需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同时,在案证据需要达到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再者,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遵守孤证不立原则、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原则。 方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法条在行为表述上有三个关键词,“醉酒”“驾驶”“机动车”。具体到本案,石家庄市公安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一是段玉强确实处于“醉酒”状态,二是段玉强酒后在“机动车”内睡觉,机动车处于停止状态。但对段玉强是否存在“驾驶”行为,只有段玉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处罚标准。 事实上,如果想要查明段玉强存在驾驶行为,完全可以调取饭店、道路、小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调取同席饮酒、饭店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显然公安机关并未开展相关工作。 因此,在只有段玉强处于醉酒状态下作出的且前后矛盾的陈述的情形下,根据孤证不立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事实认定原则,应当认定段玉强不存在“驾驶”行为。 方弘:段玉强启动机动车的状态下,睡觉。车辆处于启动状态是否可以认定为驾驶,就此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 葛绍山律师: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个人观点,不宜就此情形认定为醉酒驾驶,进而处以行政处罚亦或刑事处罚。 驾驶,是指操纵车船等运载工具行驶。《新华大字典》中,“驾”是指把农具或车套在牲口身上让牲口拉。“驶”是指车马快跑。驾驶是指开动交通工具。驶的本义指马行走的速度很快,引申泛指速度快,又引申指车、船向前行进,再引申为开动车、船等。” 英国法学家梅因说,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因此,如何解释法律成为执法者、司法者的必修课。在对法条进行解释时,应当先考虑法律条文字面可能具有的含义,然后再进行实质解释。本案中,石家庄市公安局对危险驾驶中“驾驶”行为的解释,已经超越了条文字面的含义,也就是直接越过理论上的文理解释,进行了扩张解释。 但公安机关的这种扩张解释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合理且与主流司法观点相悖。如果公安机关的这种解释成立,那么任何一个醉酒者在冬天躺在一辆启动的机动车上醒酒的行为,都将涉嫌犯罪,这无疑是荒谬的。 另外,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醉酒驾驶构成的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入罪标准上,要重点把握抽象危险是否存在的问题。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醉酒驾驶机动车难以及时对突发情况作出反应,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 而如果通过特定情况的判断,认定不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即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本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危险,就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结合本案来说,段玉强在小区停车场发动汽车在车内睡觉的行为不具备“行驶速度快”、“难以作出反应”的抽象危险。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对危险驾驶行为量刑时充分考虑的道路是否是主干道、车流量、人流量、醉驾时间等因素的原因所在,同时像醉酒后挪车位未造成危害结果等情节轻微情形,最后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原因所在。 其实现实生活远比司法案例更精彩,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种情形,有一种情形是醉酒者在道路上刚发动汽车就被路检的交警查获,车辆未发生位置移动,这种情形是否应当认定,目前也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无罪,无罪理由不再阐述,还有两种观点认为应当入罪,只是犯罪形态的不同。一种认为是既遂,一种认为是未遂,这两种观点显然对于“驾驶”背离了文义解释而进行的一种扩张解释。 而认为是属于犯罪既遂状态的观点,这也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观点,这种观点将造成实质危险的醉驾行为与我们所讨论的情形作出同等评价,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个人认为,在道路上被路检交警现场查获的启动机动车的情形,还是应当根据在案的证据运用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评判。 结合以上论述,个人观点还是倾向于认为车辆处于启动状态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不应认定为醉酒驾驶。 方弘:法院支持了段玉强的诉讼请求,撤销了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段玉强被以危险驾驶罪立案调查,是否意味着公安会撤案,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葛绍山律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吊销驾驶证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只要醉酒驾驶行为成立,就应当吊销驾驶证,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撤销了公安局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意味着法院通过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公安处罚段玉强危险驾驶的行为在现有证据下是不成立的。既然危险驾驶行为不成立,行政处罚都不够,自然不应升级为刑事案件,进而追究刑事责任。 但我们不应把目光停仅留在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上,我们还是应回到案件的证据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实践中,不排除公安机关行政案件败诉后,继续收集段玉强实施驾驶行为的相关证据,比如收集同席饮酒的人和饭店工作人员关于段玉强喝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是否存在酒后驾车行为、驾车时的状态等情节的证人证言;补充调取能够证明段玉强饮酒、驾车离开时的饭店监控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如果公安机关能够充分收集到相关证据,不排除公安局会卷土重来,继续追究段玉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撤销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必然撤案。公安机关能否继续对段玉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从根本上看,还是要回到他们是否能够收集到段玉强醉酒“驾驶”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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